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的意见和建议。
2019-11-11 21:24: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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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的意见和建议。

 

首先要衷心感谢最高人民法院倾听民意的亲民态度。

对于贵院的《关于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现我提出如下意见:

      1,对《意见稿》第一条【首负责任制的范围】的内容,我个人赞同【方案一】。

  2,我对于《意见稿》的其他条款表示赞同。

3,希望再增加三条内容:

第十七条【消费者的适用范围】除非消费者自认购买涉案食品是用于生产加工、销售外,经营者以消费者大量购买或者多次购买、不是普通消费者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八条【食品安全与食品安全标准的区别】消费者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涉案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人民法院不得以“现有证据中并无证据证明涉案食品存在有毒、有害或不符合营养要求的食品安全问题”为由驳回消费者的惩罚性赔偿请求。

经营者有证据证明消费者以掉包、擦掉生产日期等行为造假索赔,请求驳回消费者请求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并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第十九条【食品“标签瑕疵”的具体适用范围】“标签瑕疵”是指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字母大小写、字符间距、字体大小、标点符号、简体繁体、修约间隔”(例如:“营养成分”标注为“营养成份”;字母大小写错误如“KJ”标注为“kj”;执行标准“GB7718-2011”标注为“GB7718/2011”)等非实质内容的错误情节,因为这些问题虽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要求,但不会影响对食品安全和营养的要求,也不会对消费者的购买意识造成误导。

增加上述三条内容的理由:

一,增加【消费者的适用范围】的理由: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初心是为了遏制假货和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如果把焦点放在消费者索赔上,反而忘却了遏制假货和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初心。这与党中央“四个最严”的食品安全国家战略不符。

二,增加【食品安全与食品安全标准的区别】的理由:“食品安全”与“食品安全标准”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不能相混淆。要想判断食品是否“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则必须要有一个基本的衡量标准,只有符合或者达到了这个“标准”所列举的条件或者要求,才能证明是“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的食品。没有“食品安全标准”作为考量,是无从判断出食品是否“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的。如果不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加以明确,任由法官依个人所好进行裁判的话,会出现更多同案不同判的案件,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法律适用分歧解决机制的实施办法》相悖。

三,增加【食品“标签瑕疵”的具体适用范围】的理由:全国人大法制工作委员会编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释义》(2015年5月第一版,信春鹰主编)第376页关于第一百四十八条“食品标签、说明书中的一些瑕疵”有这样的列举“例如计量单位英文字母的大小写错误”。现实中,全国各地甚至同一法院的不同法官对于“食品标签、说明书中的瑕疵”均是凭法官的个人喜好来进行裁判,导致同案不同判的司法乱象频频不断,严重损害了司法形象。故很有必须由最高人民法院以司法通过司法解释来遏制这种乱象,以维护司法公信力。

上述意见和建议,敬请最高人民法院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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