又现法痞鼓吹“公民代理诉讼案件不能收费”的廖论
2019-06-18 14:23: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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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洪先生  2019年6月18日

    “公民代理诉讼案件能不能收费”这个问题,曾经在2012年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出台前后,在中国法治论坛等网络上进行了相当长一段时间的争论。到2014年后渐渐停息。今年来这几个月时间内,又见沉渣泛起,这不,上个月我刚针对这类法痞的文章《公民诉讼代理人可否跨社区代理案件》进行了驳斥,日前,又有网友将名为《公民作为诉讼代理人收费合法吗?》、《高法判例:公民代理合同中给付报酬约定的效力问题》的网络文章发给我。

     既然又有法痞们在恶意以个案鼓吹、抹黑公民代理人,恰好本笔者就曾被称为公民代理人,那么,笔者就针对《公民作为诉讼代理人收费合法吗?》这篇文章的作者、所涉的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等几个法院中的法痞们来进行一一反驳,看看这些披着“依法”外衣的法官的法痞本性。

     第一,公民真的不能有偿代理吗?

     答案是肯定的:“能收费”!理由:《宪法》第六条规定“社会主义公有制消灭人剥削人的制度,实行各尽所能、按劳分配的原则。”第三十三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第四十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国家通过各种途径,创造劳动就业条件,加强劳动保护,改善劳动条件,并在发展生产的基础上,提高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据此可知,公民可以自主创业,国家法律对创业没有限制,只要是不违法的职业都可以从事。如果受委托的一方公民付出了劳动,委托的一方公民不支付劳动所得的话,即为剥削付出了劳动一方的公民。如果是官员禁止公民收取劳动报酬的话,那这个官员就是想复辟旧社会哪种资本家、地主剥削穷人的制度,这显然是违背宪法的。如果说只有取得律师证的公民才能收费的话,哪“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岂不是成了一句空话?

     还有,《合同法》第4条“当事人有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与个人不得非法干预。”《民法总则》第五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第八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据此可知,法律是强调官方要遵循当事人之间的自愿原则,而不是法官的强行干预;只要是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的协议,任何人或者机构(包括司法局、法院等)均无权干涉。

     再有,《合同法》第398条规定“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第405条规定“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据此可知,法律明确规定,代理是要有偿的,并非法痞们所说的“法律虽然允许特定的公民可以作为民事诉讼代理人,但应当是无偿的。公民代理旨在鼓励互助行为,不能以此营利。”只要是心甘情愿地请别人代理事务的,代理人可以先收取一定的费用,未支付的余款,委托人在事务处理完毕后要全部付清。当然,受托人应当明确告知委托人,代理费用是多少,自己并不是律师或者基层法律工作者,让委托人心里明明白白,心甘情愿地做出聘请还是不聘请的决定。不能含糊不清,更不能冒充是律师或者基层法律工作者。

     第二,《律师法》是否能适用于非律师职业的公民?

     答案也是肯定的:“能收费”!理由:《律师法》是针对律师这个职业而设立的,并不是针对诉讼代理制度而设立的。也就是说,《律师法》是规范律师这个职业行为,而不是代理行制度。说白了,就是我国目前还没有出台一部专门针对诉讼代理制度的法律。

     第三,法痞们所谓“公民代理诉讼案件不能收费”的廖论依据是什么?

     法痞们所谓“公民代理诉讼案件不能收费”的廖论依据是“一,司法部《关于公民个人未经批准不得从事有偿法律服务的批复》(司发[1993]340号)规定:“……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司法行政机关批准,均不得面向社会提供有偿法律服务”。二,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在(2010)年9月16日曾对重庆高院《关于公民代理合同中给付报酬约定的效力问题的请示》答复:“未经司法行政机关批准的公民个人与他人签订的有偿法律服务合同,人民法院不予保护;但对于受托人为提供服务实际发生的差旅等合法费用,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给予支持。”

     有了上述两个依据,于是乎,法痞们感觉理直气壮,对于凡是不是律师、基层法律工作者的《委托代理合同》纠纷,一律以无效合同处理。总之就是一句话“不是律师、基层法律工作者的公民,对于收费代理诉讼案件的,一律不允许!”

     那么,法痞们的上述裁判理由真的是依法裁判的吗?换句话来说就是“司法部《关于公民个人未经批准不得从事有偿法律服务的批复》、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在(2010)年9月16日曾对重庆高院〈关于公民代理合同中给付报酬约定的效力问题的请示〉答复》真的能够作为审理合同纠纷的依据吗?

     答案还是肯定的:“不能!”

     为什么不能呢?理由有: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1999]19号) 第4条明确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

     司法部这个《关于公民个人未经批准不得从事有偿法律服务的批复》既不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也不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只是一个部门的规章;而《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在(2010)年9月16日曾对重庆高院〈关于公民代理合同中给付报酬约定的效力问题的请示〉答复》又是一个什么东西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可知,只有“解释”、“规定”、“批复”和“决定”这四种属于司法解释。很显然,这个《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在(2010)年9月16日曾对重庆高院〈关于公民代理合同中给付报酬约定的效力问题的请示〉答复》也不是能够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相提并论,充其量也仅仅是个部门的规章。这样的部门的规章怎么能作为判定合同无效的依据呢?在法治国家,肯定是不能的。但中国可以,因为中国目前的法院系统(包括最高法院)中,是不少法官并不是严格以法律为准绳进行裁判的,而是选择性司法甚至以自己的观点为准绳进行裁判的;因此,在涉及到非律师、基层法律工作者的公民的《委托代理合同》纠纷时,这些法官(当然也包括有人大的立法者)就完全抛弃了国家的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在(2019)鄂06民终123号、四川省高院(2018)川民申4320号、广西高院(2017)桂民申767号、江苏高院(2016)苏民申2760号等判例中,任何一个法官都未发现公民代理人有损害委托人的利益的行为,都是以司法部《关于公民个人未经批准不得从事有偿法律服务的批复》、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在(2010)年9月16日曾对重庆高院〈关于公民代理合同中给付报酬约定的效力问题的请示〉答复》为确认合同无效的依据而不支持公民代理人索要劳务费/代理费的。

     这种审理职业为律师、基层法律工作者的公民的《委托代理合同》纠纷时,就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而审理非律师、基层法律工作者的公民的《委托代理合同》纠纷时,就以部门规章、和法官自己的观点为准绳进行裁判,这样的法官,称其为法律两面人是抬举了他们/她们,实质上他们/她们就是司法机关中的一个个痞子而已。他们/她们首先是和你讲法律,但却不会真正适用法律,而是选择对他们/她们有利的部门规章甚至是部门他们/她们的观点来代替法律。比如:(2019)鄂06民终123号、江苏高院(2016)苏民申2760号的法官们就称“《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等有关规定,公民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担任被告人或当事人的辩护人、代理人参加诉讼活动,但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不得藉此向被告人或当事人收取报酬,也不得以此为谋生的手段。法律虽然允许特定的公民可以作为民事诉讼代理人,但应当是无偿的。公民代理旨在鼓励互助行为,不能以此营利。”然而,事实上,除了前面所提到的司法部《关于公民个人未经批准不得从事有偿法律服务的批复》、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在(2010)年9月16日曾对重庆高院〈关于公民代理合同中给付报酬约定的效力问题的请示〉答复》两个部门规章提出“公民个人未经批准不得从事有偿法律服务”外,我国并无法律明确规定“公民个人未经批准不得从事有偿法律服务”。法官(包括人大立法者)所谓的“公民个人未经批准不得从事有偿法律服务”其实是他们/她们编造出来的法律谎言。不信的话,大家可以去看看《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这三部国家法律,看看法律中是否有“法律虽然允许特定的公民可以作为民事诉讼代理人,但应当是无偿的。公民代理旨在鼓励互助行为,不能以此营利。上述立法过程可以看出,公民代理旨在鼓励互助行为,不能以此营利”这样的明确规定。更为重要的是,《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在(2010)年9月16日曾对重庆高院〈关于公民代理合同中给付报酬约定的效力问题的请示〉答复》是基于司法部《关于公民个人未经批准不得从事有偿法律服务的批复》而出来的,可是,司法部这个《关于公民个人未经批准不得从事有偿法律服务的批复》早已经在2014年4月8日就被废止了,现在还有法官拿这个废止的文件来作为认定合同无效的依据,这样的法官不是法痞是什么东西?!《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在(2010)年9月16日曾对重庆高院〈关于公民代理合同中给付报酬约定的效力问题的请示〉答复》虽然没有被宣布废止,但其所依附的皮都已经不存在了,你最高法院的文件又焉能生存?再且说了,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与一般性文件,哪个的法律效力更高?作为审理案件的法官难道不清楚?如果说法官不知道司法部的《关于公民个人未经批准不得从事有偿法律服务的批复》已经被废止了,也不知道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与一般性文件,哪个的法律效力更高的话,那么,这个法官难道是花钱买来的?抑或又是从舞女提拔来当法官的?如果法官知道,那么,这个法官有什么权力可以禁止当事人选择的代理人?

    第四,法官为什么要如此腐败?原因不外乎以下几种:

    腐败分子都是不肯放弃权力和利益的,腐败分子嘛,迟早是要被人民、被纪委或者监察委发现处分的,所以他们/她们就得为自己的腐败行为作打算,与同是法学院校毕业的律师狼狈为奸,风险要远远小于非律师职业的公民代理人;因为腐败习惯了,当习惯性地向公民代理人索要代理费分成时,就会被公民代理人发现法官的贪腐行为而导致身败名裂。那么,最保险的途径就只有一条,那就是想方设法不让非律师职业的公民代理诉讼案件。

    不过,笔者奉劝那些为了与不良律师搞代理费分成的法官们,最好还是别再干这种害人害己的事了,因为你剥夺了一个当事人的委托权,就意味着给自己添加了一个甚至是两个“敌人”,当事人会投诉你滥用职权剥夺他/她的委托权、损害他/她的诉讼利益;代理人也会投诉你滥用职权剥夺他/她的劳动权。还不只这些,你还会受到这个当事人和代理人的注意,人家会对你的行动盯紧,你如果与律师去酒店、去开房,或许就被人家给盯住举报了,你说你这是何苦呢?人家不做代理人也饿不死,因为有手有脚的,干其他事一样能生存。而你法官一旦被人家投诉或者举报了,你就完了。要知道,即使你退休了,仍然会被查处并送上审判庭的。

    第五,非律师职业的公民代理人的专业法律知识和诉讼技巧、经验真的不如律师、基层法律工作者吗?

    答案仍是肯定的:“不一定!”

    为什么不能呢?理由有:首先,立法者和法痞们并不打官司,或者即使他们/她们要打官司,他们/她们有的是钱,不愁那笔昂贵的律师费,所以他们/她们根本不知道底层百姓打官司所遭遇的困境,就拿笔者来说,2006年因为向广州色典贸易有限公司追讨加班费的问题第一次打官司,去找一家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人家律师说“写一份《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收费500元,如果请律师代理的话,最低收费是3000元。”这样一来,仲裁、一审、二审等三个程序加起来的律师费就是9000元;就算只写法律文书,三个程序也得1500元,我这个案件的加班总共才1700元,如何请得起律师?这时,也许法痞会说“你可以申请法律援助啊,那是免费的律师”。可是问题是,广州市的法律援助律师和天河区的法律援助律师、天河区工会的工作人员都说“计件工资制的员工是没有加班费的。”计件工资制的员工是没有加班费的吗?原国家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实行计件工资的劳动者,在完成计件定额任务后,由用人单位安排延长工作时间的,应根据上述规定的原则,分别按照不低于其本人法定工作时间计件单价的150%、200%、300%支付其工资。”《广东省工资支付暂行条例》第二十一条“实行计件工资的,用人单位应当科学合理确定劳动定额和计件单价,并予以公布。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完成劳动定额后,安排劳动者在正常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支付加班或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看看,法律对计件工资的加班费有明确规定,但广州市、区两级法律援助的律师却愣说没有加班费,这种连基本法律知识都没有的法律援助律师是不是只能用垃圾律师来形容。后来,我自己去打官司,拿到了450元的加班费,这足以说明有些律师的专业法律知识和诉讼技巧、经验真的不如其他职业的公民。其次,大家可以登录中国法院裁判文书网,看看一方是非律师职业的公民为代理人、一方是律师职业公民为代理人的判决书,看律师职业的公民为代理人的案件赢了多少,非律师职业的公民为代理人又赢了多少。这样一比较,非律师职业的公民代理人的专业法律知识和诉讼技巧、经验等是否真的不如律师,自然一目了然。最后,法官、律师们在职位上时,都会吹嘘自己诉讼能力强、专业知识高是一名优秀的法官或者律师。可是,当法官、律师们被免去法官或者吊销律师证时,就不再是法官或律师了,此时如果有人聘请他们/她们代理诉讼案件时,也只能是“公民代理人”了,那么,莫非他们/她们此时就成了“质量良莠不齐、诉讼能力不强、专业知识不足、道德素养低劣、不惜违背事实进行虚假诉讼、挑词架讼、无理狡辩扰乱法庭秩序”的公民了吗?这是不是很混蛋的逻辑?我们不否认有相当一部分公民代理人的诉讼能力不强、专业法律知识不足、道德素养低劣、不惜违背事实挑词架讼、无理狡辩扰乱法庭秩序,但律师群体中同样有这样的律师存在,要不然,怎么会有那么多律师被吊销《律师执业资格证》呢?因此,看待一个群体,不应一棍子打死所有的人,而应该就事论事地公平看待。

    第六,我们社会底层百姓需要公民代理人吗?

    答案还是肯定的“需要!”

    连法痞们都不得不承认“法律未禁止公民代理行为”,只要公民在代理诉讼案件时,没有以律师的职业,在诉讼中没有损害委托人的权益和权利,代理行为就是合法的、正常的。法律不但没有禁止公民有偿代理,反而对公民的有偿代理给予了明确的保护,只要公民在代理诉讼案件时,依法将收费标准、诉讼能力、法律专业知识等向委托人作了如实地告知,就是合法合理的,其他任何人或者机关均无权干涉。鉴于社会上有不少律师是只管收费、不管案件质量,导致不少当事人花了大笔律师费和诉讼费后,还输了官司(当然,公民代理人中也有这种现象)的现象,且这种现象层出不穷,一直存在,因此,根据公民之间意思自治的原则,国家、社会根本不可能禁止非律师职业的公民代理诉讼案件。因为就如同笔者的遭遇一样,找律师吗,律师费用承担不起;找法律援助的免费律师吗,那些律师连我的基本权益都保障不了。我当时根本不认识一个公民代理人,现实逼得我自学法律知识、诉讼技巧,最后自己打官司反而拿回了计件工资的加班费。在这里,我要感谢广东省的肖胜芳律师,是肖律师在2007年底举办了一次《劳动合同法》免费讲座,让我的法律水平有了进展;我第二个要感谢的是广东中山大学法学院的曾静同学,因为她免费帮我写了一份《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虽然那份材料没有用上,但却对我的写作水平有了一定的帮助。后来,有工友要求我代理讨要加班费的案件时,我写材料仅收费100元,最多200元。2008年10月份,我帮一个在广州市天河区吉山村一家制衣厂打工的四川省妹写《劳动仲裁申请书》,收了她200元,仲裁开庭时,经过调解,老板支付了她5万元。如果她当初找律师写材料的话,就得多支付300元。对于获得5万元的她来说,多支付300元确实也划算,问题是,她凭什么要多花这300元呢?也因此,一些诉讼能力不强、专业法律知识不足、道德素养低劣、不惜违背事实挑词架讼、无理狡辩扰乱法庭秩序的垃圾律师就对收费低廉的公民代理人恨之入骨,想方设法要除之。一些与不良律师有代理费分成的腐败法官,也利用审判权,公然违背法律,剥夺法律赋予当事人的自由委托权,将当事人聘请的代理人强行赶出法庭,正是因为有这样的法痞们,社会底层的百姓才会打不起官司,导致社会茅盾重重。高层的领导人如果任由这些法痞们横行司法机关的话,受害的肯定不仅仅是当事人、代理人。

    当然了,全国法院系统中、以及律师群体中,大部分律师还是具备有专业的法律知识和诉讼技巧的;大部分的法官还是相当守法自律的,腐败法官毕竟是少数。像舞女当法官这样的荒唐事也仅仅是个别法院。然而,一个错案足以摧毁99个公正裁判积累的司法形象。司法系统中,因为有了少数选择性司法甚至以自己的观点为准绳进行裁判的法官(应该是法痞)的存在,不但损害了当事人的自由委托权,侵害了当事人的诉讼利益,更损害了司法公正的形象。

    愿中国的法院中,少一些选择性司法甚至以自己的观点为准绳进行裁判的法官,多一些自律、严格依法司法的法官,这样,我们的社会、人民才会真正享受到司法公平正义的福利,中国的法治梦才会真正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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