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走红”判决书,堪称食品安全案件最经典判决书。
2020-04-15 19:09: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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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职业打假人一直受到不良商家和贪腐法官及市场监督管理官员的痛恨。贪腐法官们利用手中的公权便利,屡屡为不良商家充当保护伞,自创“你不是正常消费者,你是为了获利,不应获得惩罚性赔偿”的“法律”当作裁判准绳。这不,今天这个案件中的当事人任满仓就是一位被称为“职业打假人”的人。尽管他这个案件中的食品是违法食品,但是一审、二审法官却有法不依,恶意枉法裁判。导致任满仓一审和二审均败诉。不得不走上再审的讼程。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31日作出 (2019)琼民申1046号民事裁定,指令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2020年3月30日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针对同一涉诉食品、同一当事人作出了再审判决,支持了“知假买假”和“据此获利”当事人任满仓十倍赔偿的诉讼请求,共计82.63万元。另外,还有三个案件也得到了纠正,案值分别是:28500元,24800元,23000元。

    为审理本案、严格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法官、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法官们点赞。这份判决书必将成为2020年的“走红判决书”。这是继2019年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走红判决书”之后的又一经典判决书。现将判决书通报如下: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0)琼01民再1号

        再市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任满仓,男,汉族, 1978年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龙华街道人民北路。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小玲,女,1973年出生,住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南沙路。系原海口美兰立兴食品商行经营者。

      再审申请人任满仓因与被申请人李小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8)琼01民终4039号民事判决,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31日作出 (2019)琼民申1046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任满仓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李小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任满仓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涉案商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应由李小玲负举证责任。任满仓是因海口美兰立兴食品商行(下称立兴商行)销售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而依法索赔,并未主张涉案商品存在质量问题,且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也应由经营者李小珍负举证责任。(二)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且未经质证。立兴商行在原审庭审中声称涉案商品系朋友赠送,但未能出具证据予以证明。原判决未要求立兴商行举证证明涉案商品具有合法来源和检疫检验合格证明文件,仅凭立兴商行的口述即认定涉案商品具有合法来源和检疫检验合格证明文件,不属于国家禁止销售的商品,涉嫌采信伪证以及采信未经质证的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三)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1.原判决认定任满仓知假买假,不是消费者,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食品药品范围内的知假买假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下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2.原判决认为任满仓应举证证明涉案商品存在质量问题、是有毒有害食品,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3.原判决认为涉案商品仅系标签瑕漉,而非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任满仓应举证证明涉案商品有毒有害且因食用涉案商品受到身体伤害才有权请求十倍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原判决认为任满仓多次知假买假,不受法律保护,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四)原判决遗漏或超出诉讼请求。任满仓系因为立兴商行铺售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而依法索赔,并未主张涉案商品存在质量问题,且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也应由李小玲负举证任。原判决属超越诉讼请求审理案件。(五)审判人员审理本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判行为。原判决认为涉案商品超过保质期等情形仅属标签瑕疵,并非不符合食品质不量安全标准属于枉法栽判。综上,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即由立兴商行向任满仓返还购物款的判项:改判一审判决第二项“驳回任满仓的其他诉讼请求”为判决立兴商行向任满仓支什涉案商品价款十倍的赔偿金,并由李小玲承担诉讼费用。

     李小玲未答辨

     任满仓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立兴商行退回购物款人民币75000元(购物收据单号:00204900);2.判决立兴商行支付人民币750000元赔偿金(购物收据单号:00204900);3.本案诉讼费用由立兴商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立兴商行于2013年10月25日经原海口市美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大英工商所登记注册,是一家经营预包装食品、烟、酒、饮料和茶叶的零售和批发业务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李小玲。2017年3月25日,任满仓在立兴商行购买了5瓶单价为15000元的都夏美隆拉非红葡萄酒,为此支付了75000元。涉案五瓶红葡萄酒正面标注“1978”,载明生产日期为1980年2月8日,保质期为30年。任满仓当庭确认其购买涉案产品时明知该5瓶葡萄酒均已超过注明的保质期,并向卖家明确表示是用于收藏。2017年4月2日,任满仓以立兴商行出售过期葡萄酒为由,向原海口市美兰区大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所投诉,并将沙案5瓶葡萄酒、1瓶罗杰堡地中海葡萄酒(赠品)以及购物花频光盘作为证据提交。

     一审法院另查明,任满仓作为当事人,在全国各地提起多宗涉及产品质量、食品安全问题的诉讼。庭审后,一审法院依法向任满仓进行释明认为任满仓的意思表示明显违背了其订立买卖合同的本意,该行为应属无效的民事行为,双方成立的买卖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任满仓在一审法院指定期间未变更诉讼请求。后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双方订立的买卖合同有效。一审法院判决:一、立兴商行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任满仓返还购物款75000元;二、驳回任满仓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50元,由任满仓负担10955元,立兴商行负担1095元。

     任满仓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支持任满仓一审全部诉讼请求并由立兴商行承担诉讼费用。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立兴商行是否应向任满仓支付涉案商品价款十倍赔偿金。双方对一审判决立兴商行向任满仓返还购物款75000元没有意见,应予以维持。

      任满仓主张立兴商行支付涉案商品价款十倍赔像金,系消费者要求销售者承担罚性赔偿责任。本案中,任满仓明确表示在购买时明知涉案红萄酒超过保质期而仍然歟买,并于购买后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投诉,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也对立兴商行进行了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下称《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黯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任满仓未举证证明其因使用涉案酒受到伤害的事实存在,且任满仓之前在全国各地法院已就其他商品的类似问题提起过诉讼。可见,任满仓的购买行为并非为生活消费需要。一审判决认定任满色在本案中不具有消费者身份并无不当。由于任满仓购买涉案酒不具有消费者身份,故其诉请立兴商行支付涉案酒价款十倍黯偿金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不予支持。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300元,由任满仓负担。

      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再申过程中,本院依据任满仓的申请,于2020年3月16日向海口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美兰分局调取了该局因受理任满仓及两案外人投诉而对立兴商行经营者、销售员所做询问调查笔录以及(海美)食药监食[20181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庭审前送达任满仓及立兴商行经营者李小玲,限期5日内提交书面意见。

     任满仓发表意见称,原一、二审中任满仓就上述证据申请调查取证未能得到允许,再审中申请调取上述证据拟证明:1,立兴商行知道或应当知道涉案商品无法提供合法来源、没有检验检疫合格证明文件,违反我国现行多部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伪造及标注虚假涉案商品的生产商、经销商、代理商等合法证明标签,将不合格商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注的商品冒充合格商品进行销售,欺诈消费者,通过不正当手段谋取非法利益;且在原审庭审中拒不承认自己知假售假、伪造证据、虚构事实和存在明确的故意欺许消费者的恶意遭法行为。2.海口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美兰分局认为任满仓举报内容属实,对立兴商行无法提供合法来源、没有检验检疫合格证明文件、伪造及标注虚假涉案商品的生产商经销商、代理商等合法证明标筮,将不合格商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商品冒充合格商品进行销售,许消费者,通过不正当手段谋取非法利益的违法行为作出认定并进行行政处罚。上述证据共同证明任满色主张十倍賠偿符合法律规定。

     李小玲未发表质证意见。

     再审庭审中,任满仓向本院提交了广州市天河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7年5月18日出具给原海口市美兰区药品监督管理局的《关于协查“1978都夏美隆拉菲红葡萄酒”进货来源相关情况的复函》以及广州市富采酒悦贸易有限公司2017年6月16日向广州市天河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关于调查“1978都夏美隆拉非葡葡酒”的情况说明》,称上述证据系其在收到本院依其申请调取的涉案处罚决定书后才获知并取得的,属于再审新证据,证明立兴商行无法提供涉案红葡萄酒的合法来源,涉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侵犯代理商商标及企业字号等权利。

     李小玲未到庭质证。

     本院再审查明,2018年11月7日,原海口市美兰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立兴商行未在进货台账上记 录涉案食品并保存相关凭证、其销售超过中文标签标注保质期的涉案红葡萄酒的行为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对立兴商行作出(海美)食药监食罚[2018153号(行政处块定书》,决定:一、警告;:二、没收违法所得9800元;三、处货值金额5倍的罚款525000元;合计罚没款534800元。同时告知立兴商行逾期不繳纳罚救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该处罚决定于2018年11月8日送达立兴商行。2019年6月13日,原海口市美兰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出海市监美2019]4号《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催告立兴商行履行行政处罚内容并告知其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该催告书于2019年6月14日送达立兴南行。因立兴商行未履行生效行政处罚决定内容,海口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美兰分局于2019年7月11日向海市龙华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经审查于2019年8月10日作出(2019)琼0106行审31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准予执行该《行政处罚决定书》。

     另查明,原二审判决生效后,立兴商行于2018年12月19日经海口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美兰分局核准注销登记。2019年5月15日,一审法院依据任满仓的申请以李小玲为被执行人立案执行一审判决返还购物款75000元的判项内容,并于2019年6月11日以一审判决所确认债权债务已结清,本案以执行完毕为由结案。

     本院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立兴商行销售的涉案红萄酒是否属于不安全食品,其销售行为是否属于销售明知不符合食最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李小玲是否应向任满仓支付涉案商品价款十倍的赔偿金。

     一,立兴商行销售的涉案红葡萄酒是否属于不安全食品,其销售行为是否属于销售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

     食品的保质期是指预包装食品在标签指明的贮存条件下,保持品质的期限。在此期限内,产品完全适于销售,并保持标签中不必说明或已经说明的特有品质。《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八条规定,食品安全标准是强制执行的标准,经营者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保存相关凭证;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贮存食品,定期检查库存食品,及时清理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并禁止生产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卫生部发布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要求,生产者、经营者应清断标示预包装食品的生产日期和保质期,酒精度大于等于10%的饮料酒可以免除标示保质期。根据上述规定,食品的保质期应属于强制标示,具有一定的公示公信效力,其功能在于科学、准确地向消费者展示商品是否安全、是否符合质量标准、是否符合流通要求等信息,消费者也通常通过商品标示所传递的信息来选择所购商品。食品超过保质期,则说明其标签上或产品标准中所规定的质量无法保证,应属于不安全食品。且食品安全关系到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生产者和销售者均应当高度关注并严格履行审慎注意义务。因此,在食品领域,如不具备豁免标示保质期的情形,生产者即应当根据食品安全标准标注保质期,并基于商品标示的公示公信效力,生产者和销售者亦均应受此标示期限约東并向消费者负责。当前,海南省正在建设自由宽易港,对优化营商环境、维护市场秩序提出了更高的要求,雷要市场经营主体更加诚实守信,自觉抵制销售假冒伪劣产品和不安全食品,自觉承担市场诚信体系建设的重要责任。立兴商行作为经营预包装食品、烟、酒、饮料和茶叶的零售和批发业务的个体工商户,更应当遵守法律规定,严守道德底线,严格约束、规范自身经营行为,高度关注并及时查验其出售食品所标注的保质期,道慎履行其作为销售商对食品质量与安全所负的法定义务。立兴商行销售的涉案红葡萄酒瓶身未标注酒精度数,应按照《食品安全法》和《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的要求,标示保质期,并受此保质期约東,履行相应进货查验记录义务,定期检查库存食品,及时清理下架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涉案红葡萄酒瓶身正面标注了“1978”字样,载明了“1980年2月8日”的生产日期和30年的保质期,立兴商行于2017年3月25日向任满仓销售涉案红葡萄酒时,该红葡萄酒已超过瓶身载明的保质期,应属于不安全食品;且立兴商行无法提供涉案红葡萄酒的合法进口来源、检验检疫合格证明文件,未在进货台账上记录涉案食品并保存相关凭证,应属于销售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

     二、李小玲是否应向任满仓支付涉案商品价款十倍的赔偿金。

     (一) 任满仓是否具备消费者身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而消费是指利用社会产品来满足人们在生活中各种需要的过程,分为生产资料的消费和生活资料的消费,只有生活资料的消费才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保护的消费。即法律并没有对消费的具体形式、内容和目的做出限制,判断一个自然人是不是消费者不应以其主观状态为标准,而应以其需要购买、使用的商品的性质为标准,只要购买、使用的商品是生活资料,其权益即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即具备消费者身份。因此,任满仓购买涉案红葡萄酒的目的不应成为限制认定其消费者身份的依据,其购买的涉案红葡萄酒属于生活资料,故应认定其具备消费者身份。

     (二)任满仓“知假买假”和获利目的能否成为经营者抗辩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条规定从保护人民群众生命使康权出发,明确了在食品、药品领域,消费者即使明知商品为假冒伪劣仍然购买并以此诉訟索赔时,人民法院不能以其知假买假为由不予支持。任满仓虽在购买时明知涉案红葡萄酒超过瓶身载明的保质期,其在全国各地法院也有多起类似“知假买假”纠纷诉讼,其“打假”的目的可能是为了获利,但“知假买假”和获利目的并不是经营者可以销售不安全食品的理由。且每一起消费者针对经营者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行为提起的诉讼,都会或多或少促使经营者更加重视食品安全、自觉展行诚信经营义务和对食品质量、安全所负的法定义务,促使广大消费者更加关注食品安全,进而使惩罚欺诈消费者行为的法律、保护食品安全的法律得到进一步的落实,推动市场秩序和经营环境更加健康和谐。因此,经营者关于任满仓“知假买假”和据此获利,其请求不应得到支持的该项抗辩理由,应不予采信。

      (三)任满仓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使用涉案红葡萄酒造成人身损害,能否主张十倍的罚性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賠偿标准要求黯偿的,人民法院应子支持”的规定表明价款十倍的惩罚性赔偿并不以消费者人身权益遭受损害为前提。故任满仓虽未食用涉案红葡萄酒,未能证明其据此受到人身损害,但并不影响其主张十倍的惩罚性赔偿金。

      (四)关于本案责任主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李小玲作为原立兴商行经营者,应以其个人财产承担文兴商行相应债务。且立兴商行已于2018年12月19日注销,不应再作为案件当事人,故本案相应民事责任应由李小玲承担。

      (五)关于本案的具体赠偿数额。本案5瓶红葡萄酒价款共计75000元,十倍惩罚性赔偿金为75000元,这对于作为个体经营者的李小玲来说,不是一个小数目。在当下实体民经济经营困难的环境下,尤其如此。加之又受2020年新型冠状肺炎疫情影响,疫情防控期间无法正常经营,因此本院再审期问多次联系李小玲,力争调解,任满仓亦同意降低赔偿额为六至八倍。但李小玲不愿配合本院调解工作,致使最终未能调解成功。结合案情,对任满仓诉请商品价款十倍赔偿金的请求,本院子以支持,但考虑到金较大,履行期限可适当延长。

      另,任满仓一审主张返还的购物款75000元,李小玲作为被执行人已履行完毕,任满仓也已领取案款,涉案红葡萄酒应由行政监管机关即海口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美兰分局予以销毁。因原判责任主体立兴商行已注销,故应改判变更责任主体,但李小玲原已行部分应在本案执行程序中予以抵扣。

综上,原二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任满仓的再审请求成立,应子以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8)琼01民终4039号民事判决和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2018)琼0108民初664号民事判决

     二、李小玲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任满仓返还购物款75000元(李小玲原已履行部分应子以抵扣)

     三、李小玲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任满仓支付涉案商品价款十倍赔偿金75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0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300元,均由李小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庆

      审判员  李白平

     审判员  章當

      二○二○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尹溢佳

      书记员  罗惠

      速录员  郑珊珊


      结语:

      你是法官,但你的下一代不一定是法官,你的下一代同样会受到问题食品的侵害。保护“职业打假人”就是保护你的下一代。同样是法官,有些法官因为坚持依法裁判而载入功勋柱。而有些法官却因为一己私利、贪赃枉法而被钉在耻辱柱上遗臭万年。愿中国的司法机关中不再有把自己钉在耻辱柱上遗臭万年的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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