是法官还是法痞?
2020-02-26 18:29:15
  • 0
  • 0
  • 4
  • 0

      由《未取得执业许可的法律从业者请求被代理人支付代理费,是否应予支持?》一文的判例说起。

      笔者近日无意中看到一个公众号为“龙岩市司法局”于2019年12月25日发布的一篇文章,该文章来源于陕西省镇巴县法院和陕西法制网。文章中提到的是一个关于公民代理人要求委托人支付维权劳务费的判例。判例中的大致案情是:

       被告(委托人)陈某在山西省陵川县南营河煤矿劳动时受伤,后陈某通过刘某介绍与原告(公民代理人)取得联系,2019年1月19日,陈某与原告签订了委托协议,约定由原告为陈某处理赔偿事宜,约定生活、车旅费由被告承担,赔偿金额为200000元以下,被告支付原告20000元劳务费,超出200000元的部分原、被告平均分割。劳务费约定为领取赔偿金的当日由被告支付给原告,拖欠一天支付违约金500元,陈某与原告均在委托协议上签字。2019年1月22日,陈某与矿方代表达成了工伤一次性赔偿协议书,协议约定,由矿方一次性支付被告各项赔偿金共计220000元。事后,陈某从山西省陵川县南营河煤矿领取了赔偿金220000元。但是,陈某拿到赔偿款后,并未按约定支付原告应得的3万元劳务费。原告以被告陈某未履行委托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劳务费为由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陈某支付原告劳务费30000元及违约金5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法院另查明,原告赵某未取得律师执业资格证书及法律工作者执业证书。本案所涉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有权请求被告支付其劳务费及违约金?法官认为:公民个人不得向社会提供有偿法律服务。理由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民代理合同中给付报酬约定的效力问题的答复》(2010年9月16日)规定:“未经司法行政机关批准的公民个人与他人签订的有偿法律服务合同,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司法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法律服务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公民个人一律不得向社会提供有偿法律服务,根据《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等有关规定,公民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担任被告人或当事人的辩护人、代理人参加诉讼活动,但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不得藉此向被告人或当事人收取报酬,也不得以此为谋生的手段。”原、被告之间的委托协议实质为原告为被告处理赔偿事宜的法律代理服务,我国现行法律虽不禁止普通公民作为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活动,但为了进一步规范法律服务市场和促进诉讼活动的顺利开展,亦对公民代理行为作了相应规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明确了三类人员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二)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三)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对公民代理作出了更为严格的限制。原告陈述其在陵川期间的生活、住宿等费用均由被告承担,未向法庭提供其他应由被告承担的相关费用的证据,应视为被告已支付了相应的差旅费用。故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委托协议中关于报酬的约定应认定无效。于是判决原告败诉。就是不支持公民代理人收取劳务费。

       笔者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搜索,这种事实的判决书多达309个,都是以上述法官的理由不支持公民代理人收取劳务费。那么,这样的判决书真的是“以法律为准绳”进行裁判的吗?先来看看法律有没有禁止公民代理人收取劳务费,然后再作出答案。

      先来看看法律有没有禁止公民代理人收取劳务费?根据前述判例以及中国裁判文书网上309份判决理由可知,法官不支持的法律依据都是以下几个:一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民代理合同中给付报酬约定的效力问题的答复》[ 2010]民一他字第16号“未经司法行政机关批准的公民个人与他人签订的有偿法律服务合同,人民法院不予保护;但对于受托人为提供服务实际发生的差旅费等合法费用,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给予保护。”二是司法部《关于公民个人未经批准不得从事有偿法律服务的批复》司发函(1993) 340号“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司法部关于加强法律服务机构统一管理的请示的通知》(国办发[1985]82号)及1989年、1992年司法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下发的《关于加强对法律咨询服务机构管理的若干规定》、《关于进一步加强法律服务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司法行政机关是法律服务业的主管部门,行使统一的审批权、管理权和监督权。目前除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基层法律服务所和经司法行政机关批准的其他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司法行政机关批准,均不得面向社会提供有偿法律服务。”三是《律师法》第十三条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不得以律师的名义从事法律服务业务;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四是《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诉讼代理人。下列人员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二)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三)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

      从上述四个法律内容可得出答案,法律并没有禁止公民代理人收取劳务费!

      笔者的理由为:

      ①  ,司法部《关于公民个人未经批准不得从事有偿法律服务的批复》司发函(1993) 340号已经于2014年的4月8日被司法部废止了,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民代理合同中给付报酬约定的效力问题的答复》是依据司法部的《关于公民个人未经批准不得从事有偿法律服务的批复》而作出的,既然司法部〈批复〉的皮已不存了,最高人民法院〈答复〉的毛又如何能附?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民代理合同中给付报酬约定的效力问题的答复》[ 2010]民一他字第16号已经无据可依。

     ②,最高人民法院明确表示,对于受托人为提供服务实际发生的差旅费等合法费用给予保护。那么,公民个人的劳务费、差旅费等都属于合法费用,法院应当给予支持。

     ③,《律师法》只是禁止非律师职业的公民以“律师“的名义代理,并未禁止公民有偿代理。

     ④,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三)的规定,只要持有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函》的公民,就有代理资格和权利。因为全国人大明确指出“代理人的代理权是基于当事人的授权,而非法律,更不是法院/法官。”

     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1999]19号) 第4条明确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

     《代理协议》是合同案件,就应当适用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不能以司法部的行政规章为依据。

既然法律并没有禁止公民代理人收取劳务费,那么,法院/法官为什么还不支持公民代理人收取劳务费呢?换句话说就是:作出裁判的究竟是法官还是法痞?

     (1),《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合同无效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从中国裁判文书网上309份判决理由可知,几乎所有的案件都不存在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一)、(二)、(三)、(四)这个情况,都是认为公民代理人的《代理协议》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认定为无效合同。根据笔者前述国4个理由可知,法律并没有强制规定公民必须取得法律资格证才能代理诉讼活动,更没有禁止公民代理人收取劳务费,因此,法院/法官以《代理协议》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认定为无效纯属枉法裁判。

     (2),禁止公民代理人收取劳务费违反了《宪法》中“社会主义国家消灭人剥削人”的内容。因而,法院/法官不支持公民代理人收取劳务费已经不是普通的枉法,而是违宪了。

     (3),一个把废止的行政法规当准绳进行裁判的司法人员,他/她不是法官,而是法痞!

     (4),法痞之所以要枉法和违宪,有些是为了自己以后做律师时少一些竞争;有些则是为了能够保持与不良律师甚至是违法犯罪的律师合伙垄断诉讼代理市场,瓜分代理费,为其自己谋私利,并不是为了当事人的利益。他们/她们所谓的“公民代理人普遍专业法律知识不足,由其代理案件不利于当事人权利的保护,而缺乏监管,可能导致公民代理人私设收费标准、滥收代理费,破坏法律市场的严格准入制度,形成与正规法律执业者恶性竞争,另一方面,仍是因为不在法律市场监管体制下,公民代理人滥用代理手段,阻碍法院处理案件甚至利用当事人的纠纷制造矛盾、引发社会风险的可能性也大大高于正规法律执业者。”言论完全是毫无事实的无稽之谈!笔者隔壁小组一个村民工伤,2016年把案件材料交给一个律师,直到现在也没有下文,去询问,律师说案件材料不见了,这是引发社会风险小的律师还是引发社会风险的可能性大的正规法律执业者?在网络上搜索一下就能得到很多律师行贿法官、律师与法官合谋的新闻,而公民代理人行贿法官的新闻几乎没有。此足以证实司法人员抹黑公民代理人的丑陋嘴脸。审理合同案件,不适用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却以部门的行政规章为依据,这不是法痞是什么!法律摆在那里,人人都能看到,法官却愣是说法律禁止公民有偿代理,这样的法官不是法痞是什么!!

      对于法痞,一是要将法官利用审判权谋利的丑行和恶行曝光;二是要向人大、检察院进行控告,控告法官的枉法和违宪行为。对于缺失诚信道德的当事人,也要将其缺失诚信道德的丑行和恶行曝光。

      笔者才疏学浅,但行事、说话都一向是敬畏法律,尊重事实,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笔者希望能够结识更多敬畏法律,尊重事实的人士,以探讨法律、案件,揭露不公。笔者的联系方式是QQ和微信号:774523973。


 
最新文章
相关阅读